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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责任过错认定_深圳经济纠纷律师

1、死者家属对老人的身体状况是明知的。死者的精神状态、自理情况等等都是明知的。死者家属每年多少次来养老院,养老院通过什么方式告知了死者的健康情况。因此,死者家属对于老人使用电暖器的危险性是明知的。
2、死者家属对于养老院的看护水平有清晰的认识,而且也是认可的。来过养老院多次、并将死者寄托在养老院多年也未转出。
3、养老院虽然没有义务、没有权力禁止被看护人使用电暖器,但是养老院并不提倡使用电暖器。养老院有张贴相关规定,有告知死者家属相关规定。即便在养老院提示风险的情况下,甚至在已经拒绝其之前提出的用电暖器的要求之后,于某月某日某时),回避养老院的管理于下班时私自将电暖器带进养老院供死者使用,使养老院接受既成之事实。
4、电暖器是死者家属带进养老院的,死者家属对于电暖器的危险性有比养老院更高的认识。事发后,养老院去购买了同样品牌的电暖器,里面有使用说明及危险告知。因此,死者家属对于使用电暖器的危险性是明知的。
5、死者家属从事的行业是电器行业,对于电暖器的危险性有更清楚的认识。
5、死者家属作为死者的监护人,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

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包括两种:
1、作品的提供行为。即将作品等上传至或者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
2、其他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即是以其技术、设施提供网络中间性服务的行为,即是一种提供服务而非直接提供作品等的行为。

二,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
1,直接侵权行为。自行或以与他人通过分工合作等方式,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构成直接侵权行为。
2,间接侵权行为。间接侵权行为包括两种,一种是教唆侵权行为,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一种是帮助侵权行为,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三,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认定:
主要考虑以下几方面
(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其他相关因素。
(八)被传播作品是否热播影视作品。
(九)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直接获利。

四、管辖:
侵权行为地和被告所在地,特殊情况下可以由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法院管辖。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

1、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
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2、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客体
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客体是一切可以通过网络传播的文字、音像、电影、电视、摄影、计算机软件等作品
邻接权客体:录音录像制品、表演

信息网络传播权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区别
3、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
4、侵权行为
直接侵权行为
1、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2、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3、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4、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5、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间接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