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g Archives: 著作权人身权

著作权人身权内容

我国《著作权法》在第10条对权利内容作了较为详尽而具体的规定,指明著作权的内容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著作人身权是指作者享有的与其作品有关的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权利,也称为精神权利。著作人身权与作者的身份紧密联系,专属于作者。我国法律中,著作权人身权包括以下四项:
一.发表权
发表即首次公诸于众。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具体包括:决定作品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公诸于众。作品创作完成以后是否发表、以何种方式发表,不仅关系到作品的命运,而且与作品的其他利益相关联。只有将作品发表,财产权利才能行使。除了财产权利之外,发表还决定着作品是否能被合理使用、外国作品在我国受著作权保护、法人作品的保护期起算,等等。
发表权的两个特点:第一,发表权是一次性权利。作品的首次公诸于众即为发表。对处于公知状态的作品,作者不再享有发表权。以后再次使用作品与发表权无关,而是行使作品的使用权。第二,发表权难以孤立地行使,而须借助一定的作品使用方式。也就是说,作品的公之于众要以某种确定的方式实现。书籍的出版、剧本的上演、绘画的展出等,既是作品的发表,同时也是作品的使用。所以,发表的方式有很多,第一次出版、第一次表演、上网公布等都属于行使发表权。
二.署名权
署名,即在作品上署名,表明作者身份。署名权则是确认作品创作者身份的权利,基本含义是指作者有权决定在作品上署名的方式,如署真名、笔名,或者不署名以及合作作品作者的署名顺序等。作者的身份主要是通过在作品上署名这一外在形式加以表示,但不尽然,某些情况下确认作者身份需通过署名以外的方式来实现,例如当作者未被署名的时候,有权要求确认其作者身份;作者还有权禁止他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有权禁止自己的姓名被盗用在他人作品上。也许有人会问,在假冒署名的作品中,被盗用姓名的人并未参加创作却被他人利用了姓名,不法行为所侵害的是姓名权,怎么会是署名权呢?的确,违法行为直接针对的是他人姓名,但这种对姓名的违法使用与作品有关:首先,假冒者之所以盗用姓名是因为被盗用者享有声誉,而这一声誉是基于其作品创作产生的。假如是一个没有任何作品,其姓名不为人知晓的人,假冒者恐怕就不会去盗用他的姓名了。其次,盗用姓名的目的是为了让人误以为该作品是被假冒者创作的,以便增加作品的销量。再次,如果假冒署名的作品质量低劣,所造成的直接后果是人们对被盗用姓名的作者及其作品的评价降低。从以上几个方面看,假冒他人署名制作和销售作品的行为所侵害的,正是著作权中的署名权。新《著作权法》第47条第8项规定,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侵犯著作权。《著作权法》修改之前该条规定为:制作、出售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此次修改将“美术”二字删除。这样,凡是制作、出售假冒他人作品的行为都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对此应予以注意。
三.修改权
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作品表达着作者的心声,当作者的思想、情感和学术观点发生一定变化时,允许修改作品是对作者人格的尊重。修改本身又是创作,是创作活动必然的结果,即使已经发表的作品,作者也仍保留着修改权。因此,当作品重印、再版时,图书出版者应当通知作者,以尊重作者的修改权(《著作权法》第31条第3款)。与此同时,修改权也受到一些必要限制,如报纸杂志出版者可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著作权法》第33条第2款);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0条)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
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与修改权实际上是一种权利的两个方面。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修改权的延伸,在作者授权修改作品或是利用作品时,如演绎创作、公开表演、机械录制等,应当注意保持作品内容的完整性,保护作品的原意不被歪曲、篡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