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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合同开庭准备_深圳经济纠纷律师

一、是否竣工验收,有否相关证明?

问题部分:
1、根据工程承包合同书第六部分工程款拨付第4条约定“面漆施工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拨付至合同总价的90%作为工程进度款”。甲方于2007年8月25日向乙方拨付最后一笔工程款项是外墙面漆材料和施工款,是否意味着确实未经竣工验收?
2、第5条约定“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经甲、乙双方核实实际施工总数量后,甲方向乙方拨付至实际工程总造价98%的工程款”,乙方是否未拨付此笔款项。
3、双方认可的实际材料使用量和工程量的证据。以反推实际已经验收。
4、是否有双方的沟通邮件、其他书面材料,证明已经经过验收。

抗辩部分:
1、如果合同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相关竣工验收的手续,那就意味着发包方可以在无限长的时间内随时向承包方索赔,不公平的。
2、合同第5部分,建筑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从此标准中是否可以反推出已经验收。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施工组织设计书与工程承包合同书的关系。

1、施工组织设计书只能解释工程承包合同中未能明确的事宜。并非正式合同条款。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约定保修期,如果施工组织设计书中的二十年成立,则保修期形同虚设。而且如果二十年成立,给予被告承担过重责任,责任权利不相当。因此,二十年只是描述理想状态下的工程效果,并非对双方有约束力的合同条款。
2、授权委托书只能作为授权的证明,不能作为工程质量的保证,即使是授权委托书中有质量的承诺,也需要通过具体的合同和施工组织设计来进行解释和细化。
3、施工组织设计书中的所谓二十年,大量的约定是施工方内部管理的要求和对较高施工质量的追求,有宣传成分,同时未对发包方的责任义务有任何规定,并非严谨的法律文件,非双方合意,不具有正式约束力。双方合意约定保修期,就是对二十年的否定。
4、施工组织设计书中的所谓二十年,只是一种理想的状态,在工程材料合理配比,没有任何一个施工方会在合同中约定20年的保修期。

如果以20年为期限,明显与一年的保修期相违背,保修期条款将形同虚设。严重违背建筑工程惯例。

三、反诉金额的确定。什么证据证明未付部分的款项?
1、根据第七部分 其他约定第2条,原告应返还被告尾款及利息的2倍。
2、诉讼时效问题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四、授权书中有:“若在正常使用二十年内出现非正常问题,我方负责维修”
1、非正常使用是哪些方式,本案中,原告是什么非正常使用才造成了上述问题?
2、手指印是否某某的?
3、质量问题。

“不常回家看看就违法”_公权对私人空间的又一次介入

“不常回家看看就违法”_公权对私人空间的又一次介入

一、这应该是个问题么?
律师解读:如题,不常回家看看会不会违法?要放在以前,这不是个问题,答案当然是否定的,绝大多数人根本不会认为这是个问题;那么,现在,这是个问题么?也不是问题,因为,根据新施行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 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及第七十二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已经非常明确,如果不常回家看看,那是当然违法且要承担法律后果的。

二、首先的感受。
律师解读:得知这个消息,第一的反应是悲哀,因为这首先是从立法的层面昭告天下,我们国家的道德水平处于非常低的水平,以至于不得不通过法律强制的手段来维护这种基本的家庭伦理,这意味着儒家的伦理控制体系已经失效。在我们提倡了这么多年的精神文明建设之后,出台这么一个规定会让人觉得有点搞笑。当然,不制定这个规定,我国的道德水平也已经处于一种较低的水准,类似的例子已经比比皆是,比如,见死不救,救人反被冤枉的情况屡有发生。但是并非大家都知道我国的道德水平已经处于这么低的一个水平,这部法律颁布后,大家都意识到了我们所处在的一种水平中。因为一般的立法都是在调研基础上,反复权衡各方意见后才能出台的。比如之前就已经有相关的案例。2002年11月,广东一位杨老伯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儿子每年分11个星期给自己打扫卫生、煮饭、洗衣服,同时要每月打电话或当面与他谈心。结果被法院驳回,理由是“这些问题属于伦理道德调整的范畴,对法律来说过于琐碎,不便调整”。2005年7月,济南一位老人提起诉讼,称女儿不来看望,感到十分孤独、精神难以得到慰藉。法官驳回请求,因“老人要求儿女定期探视于法无据”。

三、为什么会关心这个“不常回家看看”?
律师解读:直接的原因是因为《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这个规定让绝大多数普通人感到意外,甚至感到搞笑。是否常回家看看老人,不仅仅是因为一个道德层面的事情,如此规定绝无先例;更重要的是这样的一个规定体现出立法者的价值选择,体现出我们国家法律体系的价值选择,即始终体现出的一种公权力对私人空间介入的倾向性。不常回家看看的原因有时候很复杂,可能是老人自身的缘故,也可能是子女没有很好的尽到孝道所致。这个规定有一个价值选择。

事实上中国的法制建设、法制精神与现实的要求相比任重而道远,法律专家们不务正业将孝道之类的社会公德列入法律对公民进行约束,不仅显得不严肃,也显得不道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