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制定专门规范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特别刑法。
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针对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立法,现有的只是1997年修订后刑法中的侵犯知识产权罪的条款。虽然这些条款表明了我国保护知识产权历程上的重大进步,为打击知识产权犯罪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在互联网迅猛发展的形势下,条款中的某些规定逐渐显现出不合时宜和无能为力,而且随着互联网和计算机技术的飞速发展,刑法典的更新速度必然落后于技术进步的速度,不利于对网络知识产权的切实保护。为此应当在关照刑法典的稳定性的同时,使涉及网络知识产权的刑事法律规定适应社会变迁的步伐,重视采用特别刑法的形式规范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可以借鉴德、法等国结合刑法典和知识产权法规对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行为进行刑事处罚的结合型模式,这样在维护刑法典的权威性与稳定性的同时,又兼顾了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新情况、新问题,能够及时对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修订与补充,适应网络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保护的要求。因此有必要制定专门规范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特别刑法,以加强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第二,取消营利目的的限制性规定。
我国刑法规定侵犯著作权罪的成立必须具有营利性目的,这为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设置了障碍。为更好的保护网络知识产权,应当取消侵犯著作权罪的成立必须具有营利目的的限制性规定,将具有营利目的行为规定为侵犯著作权罪的从重处罚情节。这样规定不致于因网络技术的发展致使刑法规定落后于司法实践的需要,同时又可以对具有营利目的的侵犯著作权罪与不具有营利目的的侵犯著作权罪区别对待,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这方面可以参考美国1997年制定的《电子盗窃法》。NET将营利与非营利性的盗版、发行有版权作品的行为,均纳入刑事处罚的范围,指示规定了不同的量刑标准,这样那些虽未从中获取利益、但已经严重损害了知识产权、造成了重大损失的侵权行为,不再游离于刑罚制裁之外,必须接受刑法的统一规范,有利于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
第三,调整刑罚结构,重视罚金刑和资格刑的适用。
一是取消知识产权犯罪无限额罚金制的规定,采用“限额罚金制”的立法模式。考虑到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违法数额的难以确定、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复杂性和多变性、更好的适应社会变迁的速度和规模,适宜的做法是设定罚金刑的底线而不设上限。二是设置资格刑,使之可以适用于各种犯罪(当然包括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可以考虑在实行网络实名制的基础上,禁止行为人在一定时限或者终身的访问网络(或者特定网站)的资格,也可以考虑禁止行为人在一定时限内禁止从事相关的营业活动。这样既可以充分发挥资格刑在惩治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作用,又能够满足谦抑性和经济性等现代刑事政策的要求,增强我国(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刑事处罚措施的现代性色彩。
Tag Archives: 深圳知识产权律师
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程序特点
专利律师,部分专利可全风险维权。联系电话:13632719507
北大重大毕业,十一年知识产权法律从业经验。专业的知识产权诉讼律师、尤其擅长复杂疑难的专利诉讼(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无效,商标诉讼,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诉讼,商业秘密诉讼。杨宏海律师详细介绍及成功案例请点击浏览
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在刑事程序法上主要涉及两个突出的问题。
第一,刑事司法管辖问题。
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时空是虚拟的全球化的电子空间,传统刑事司法管辖基础在虚拟的网络世界失去了意义.网络空间内找不到住所和有形财产,往往难以确定活动者的国籍和一次远程登陆的确切地点。传统刑事司法管辖的基础在网络空间发生的动摇,使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司法管辖成为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虽然网络使用人在网络空间的位置集中体现在其网址上,但网址能否成为管辖的标准,仍然难以确定。因为网址的活动是双向的,在其处在静态活动期时,即维持一个公告板、将信息放在网址上任人读取,这种消极事实可以充分决定网址与ISP(网络服务提供商)所在管辖区域的关联,这同居所与居所地的关联类似。如果网址的所有人在公告板上发布侵犯版权的作品、软件,构成犯罪的,可直接由其ISP所在地的司法机关进行管辖。但是如果其处于动态活动期时,即将盗版软件、假冒商品等发给他人读取时,能否将这种接触即读取人所在的区域作为获得管辖权的基础还存在疑问。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就意味着任何一个国家的司法当局都(可能)可以对另一个主权国家的当事人行使管辖权,在目前的法律观念和规则体系下进行这样的运作无论如何也是行不通的,另外证明存在这种接触的高度困难性也使这种管辖失去存在的前提基础。
第二,电子证据的证明力问题。
审理侵犯网络知识产权案件过程中往往需要大量的电子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而且这种证明必须达到充分确实的程度,但是脆弱的电子证据却使刑事诉讼的证明过程变得困难重重。电子证据是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虽然电子证据是客观存在(过)的,但行为人会利用技术轻而易举的抹去自己在电子空间留下的行为记录,或者直接对电子证据予以改动而无法查实。从国际范围内来看,有些国家法律还要求ISP或电信公司必须销毁信息传递的数据记录,这又为案件的侦破设置了一层法律上的障碍,使罪犯更加轻易的逃避法律的制裁而逍遥法外。况且当前普遍实行的网络匿名制加重了刑事侦查的困难和负担,虽然目前国际社会正在讨论网络实名制,但其前景并不看好,因此电子证据的获得并非易事。另外即便有证据可以确认犯罪的成立,但如何确定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以确定与之相适应的刑罚达到罪刑相适应)也是一个难题,受害人的损失往往只能估算,无法求得一个实证上的精确数额,导致的结果就是难以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有损刑事司法公正。即使技术问题得到解决,由于网络空间的无国界性,犯罪人及相关证据往往在另一个主权国家,如何解决刑事司法管辖冲突问题,涉及到网络的无国界性与国家主权之间的激烈冲突,一个主权国家一般不会允许另一个主权国家到自己的领域内调查、收集证据,缉捕犯罪嫌疑人或执行司法判决,所以刑事电子证据与刑事司法管辖问题纠缠在一起。在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管辖问题没有解决之前,刑事诉讼的证明的确困难重重,这使得犯罪人的行为空间基本上变成自由的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