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汇编作品
1、《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的汇编作品指对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进行选择、编排体现独创性的新生作品。常见的汇编作品如辞书、选集、期刊、杂志、数据库等。原《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的“编辑作品”,经过修改法律以后,不仅是对此类作品的措辞改变了,而且扩大了汇编作品的范围,明确了对不构成作品的数据和其他材料的汇编,只要编排结构方式具有独创性,也可作为汇编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
2、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
汇编作品作为一个整体由汇编者享有著作权。汇编人汇编有著作权的作品时应当经过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并支付报酬。在行使汇编作品著作权时,还应当尊重原作品作者的其他人身权和财产权。汇编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也应当尊重作者的人身权。汇编作品中每个作品的著作权仍归其作者享有,作者有权单独行使著作权,所以说汇编作品是整体著作权和作者个别著作权共存。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如电视剧、录像作品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作品,众多的创作者都为作品作出了贡献。在尊重这一事实的前提下需由法律确定谁应被视为著作权人。《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类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和行使。参加作品创作的其他人员,如编剧、导演、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可对各自创作的可以单独使用的部分单独行使著作权。电影类作品的著作权也是整体著作权和个别著作权共存的情形之一。
(二)职务作品
1、职务作品是作为雇员的公民为完成所在单位的工作任务而创作的作品。职务作品可以是作品分类中的任何一种形式,如文字作品、电影作品、计算机软件都可能由于为执行工作任务而创作,属于职务作品。认定作品为职务作品还是个人作品,应考虑两个前提条件: 一是作者和所在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二是作品的创作属于作者应当履行的职责。
2、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人
a)一般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单位或其他组织享有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的权利,期限为二年。单位的优先使用权是专有的,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在作品完成两年内,如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不使用,作者可以要求单位同意由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
b)特殊的职务作品,除署名权以外,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单位享有。所谓特殊职务作品是指《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规定的两种情况:一是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计算机软件、地图等科学技术作品;二是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著作权由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我们只要注意到第一种情况,即科学技术作品属于特殊的职务作品就可以了。
(三)汇编作品与职务作品之间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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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的限制
著作权的限制
一、合理使用:
1、对作品的合理使用应当尊重作者的著作人身权。《著作权法》第22条中明确地提出了这一要求,合理使用作品时,“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这里所说的其他权利即指著作权人的发表权、署名权等人身权利。
2、不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这体现在《著作权法》第22条某些规定中,如对作品的使用应是少量和适当的;使用应出于公益性、个人消费性目的;使用应限于特定的场合、特定方式等。
3、合理使用只能针对已经发表的作品。对此,在《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具体情形中均被提及。《著作权法》第22条列举了属于合理使用的12种行为
二、法定许可:法定许可使用制度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1、报刊转载、摘编。《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此项法定许可的使用者为报社、期刊社,使用对象限于发表在报刊上的作品。如果报刊转载图书的片段,或者是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汇集出版,都必须取得著作权人授权许可。
2、制作录音制品。《著作权法》第39条第3款规定: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 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3、制作广播电视节目。《著作权法》第43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