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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刑事诉讼案件开庭准备_深圳商业秘密律师

关于商业秘密刑事诉讼案件的开庭准备
侵犯商业秘密罪:
原稿的权利平整?购买或是自己眼法?
一、保密措施:商业秘密构成要见包括保密措施,原告要证明已经采取保密措施

《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初字7711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6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公诉机关需要举证证明“上述措施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信息泄漏”。该领域的员工流动情况。反向工程是否容易?是否通过观察即可知道?企业其他员工知道这个软件吗?有其他渠道知道吗? 

二、秘密性:
第九条 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三、必须有损失
价值评估不是常规的手段,必须先评估损失或收益,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因侵权收到的损失。这里的因果关系,必须是客户的减少或者客户订单的减少。
司法解释第十七条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专利法第65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四、对于软件著作权相似性比对,进行比对时,应“原被告软件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代码进行实际比较”反汇编不具有唯一性,与反汇编工具的使用有关联,设计人格全和财产全的情况下,应该一人各权为中,要求进行猿程序的比较。

五、反汇编即是指将这些执行文件(目标程序)反编译还原成汇编语言或其他高级语言,通常反编译出来的程序与原程序会存在许多不同,虽然执行效果相同,但程序代码会发生很大的变化,非编程高手很难读懂。

六、表达方式限制:即将其他人设计同类软件,也只能采取这样的表达方式。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不得限制人员的正常劳动权利。人员在开发中所起到的作用。被告在原告公司就职之前就已经在其他公司研发出相关软件。软件的权利人并非原告。

商业秘密的外延及内涵

㈠ 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三款“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的外延
商业秘密的类型。依此,一般来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分为两种类型
①技术秘密:技术、工艺、设计、方法、配方、试验记录等。可口可乐的配方。
②经营秘密: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经营方法、标的书等。
问题:其他商业秘密。比如体育训练方法, 可通过对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的解释来纳入。
类型的划分对于商业秘密构成的认定有一定影响。
商业秘密的分类:重要商业秘密及一般保密信息。这对于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判定存在影响。
㈢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商业秘密本质是一种有用的信息,但并非所有的信息都能成为商业秘密。只有具备以下几个特征的信息才是商业秘密。
1,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在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采纳TRIPS第39条的方式,进一步规定为“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秘密性的判定需要考虑三方面因素:
●客体方面:信息整体都是秘密的,信息整体不是秘密但是信息的组成要素是秘密的;信息整体及信息组成要素是秘密的但是信息组成要素之间的组合方式是秘密的。确定“秘密点”
●主体方面: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即包括权利人所属领域,也包括侵权人所属领域。在某个领域已经不属于商业秘密,但是对于另一个行业来说,仍可能成为商业秘密。
●主体与客体的连接:“不容易获得”,是指虽然对于所属领域的人来说虽然是秘密的,但是“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那么也不构成商业秘密。
实践中可能影响秘密性的行为:反向工程、试用、成果鉴定、企业内部职工知道
反向工程与秘密性:要具体分析,存在这样的情况“没看到之前很难想到,但是看到了之后突然觉得很简单”,这种情况下反向工程不影响秘密性。
所谓反向工程,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这是合法的。但是“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不予支持。”
试用与秘密性,成果鉴定,企业内部职工知道是否破坏秘密性。关键看是否有明示保密义务或默示保密义务。

2,实用价值性。
包括:竞争优势、经济利益。
关于保密信息在实际创造价值中的位置。比如可口可乐的配方,虽然可口可乐的巨大利润与成功的营销策略不可分,但是其配方具有实用价值性。

3,采取保密措施。
一般是指制定规章制度、签订保密合同、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等。
合理的保密措施,而非万无一失的保密措施。杜邦公司的案例。
最低限度的保密措施。

上述几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没有秘密性,即使采取了很严格的保密措施,也不构成商业秘密。比如英语的语法、词汇、协作等方面的规律和原理的介绍。即使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但是已经这些规律和原理及学习方法本身已经为英语教学界所熟知,只需要利用公知技术进行简单的组合、变换、整理即可获得,即使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也不属于商业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