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侵权方证明自己受到的损失往往会带有主观意愿,但侵权损失的最终认定还是要法院来决定的,讨论权利人的这一举证责任,还应结合我国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
一、商业秘密赔偿金额的相关法律规定: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溯标准的规定》第65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追诉:(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的;(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另外,1999年8月6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在附则中解释为:“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二、商业秘密赔偿金额确定时应考虑的因素:在确定犯罪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时,一般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该商业秘密占领市场的大小,包括已经占领的市场的大小和尚未占领的市场的大小。(2)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数量,包括商业秘密的所有人以及商业秘密的合法使用人的数量,了解他们总共占领市场的份额。(3)侵权人的生产能力,包括侵权人侵权时所使用的生产能力和其全部的生产能力。(4)被侵犯的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生产能力,包括目前使用的生产能力,以及其全部的生产能力,在商业秘密没有被侵犯之前能获得多少经济利益,在商业秘密被侵犯之后能获得多少经济利益。(5)该商业秘密的生命周期。任何商业秘密从产生到其被淘汰都是有一定周期的,总有一天会被他人所获知。了解该商业秘密处在其生命周期的哪一个阶段,对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有很大的意义。(6)商业秘密开发、研制的成本。(7)其他因素,如侵权的手段、扩散的范围以及造成的影响、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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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侵权损失认定规则
作为被侵权方,证明自己受到的损失往往会带有主观意愿,但侵权损失的最终认定还是要法院来决定的,讨论权利人的这一举证责任,还应结合我国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
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溯标准的规定》第65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追诉:(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的;(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另外,1999年8月6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在附则中解释为:“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在确定犯罪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时,一般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该商业秘密占领市场的大小,包括已经占领的市场的大小和尚未占领的市场的大小。(2)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数量,包括商业秘密的所有人以及商业秘密的合法使用人的数量,了解他们总共占领市场的份额。(3)侵权人的生产能力,包括侵权人侵权时所使用的生产能力和其全部的生产能力。(4)被侵犯的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生产能力,包括目前使用的生产能力,以及其全部的生产能力,在商业秘密没有被侵犯之前能获得多少经济利益,在商业秘密被侵犯之后能获得多少经济利益。(5)该商业秘密的生命周期。任何商业秘密从产生到其被淘汰都是有一定周期的,总有一天会被他人所获知。了解该商业秘密处在其生命周期的哪一个阶段,对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有很大的意义。(6)商业秘密开发、研制的成本。(7)其他因素,如侵权的手段、扩散的范围以及造成的影响、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等等。
在具体判定时可以参考上述因素,首先考虑权利人遭受的直接损失,其次,应该注意行为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不限于物质性损失,还应包括非物质性的损失,如权利人名誉、荣誉的损失以及竞争优势的减少或丧失等。总之,对“重大损失”的认定应进行综合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侵害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权利人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