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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案辩护词_深圳经济纠纷律师_深圳律师杨宏海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受上诉人张某某家属张某某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抢劫案上诉人张某某的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仔细查阅了一审案卷材料,辩护人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重要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足以认定上诉人行为构成抢劫犯罪。现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1、关于上诉人涉嫌抢劫陈某某的行为。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陈在对其第一次询问笔录(2011年10月3日8时00分~8时55分)中称“带头的一个男子一进来就说借几百块钱吃饭,……,一共1000元钱给了对方带头的那个男子”,即其是将1000元直接交给张某某。在9天之后对其的第二次询问笔录(2011年10月12日23时28分~2011年10月13日25分)中仍然称“那名带头的男子就用拳头打向我,……,共1000元钱给了对方那名男子”,直到侦查机关询问人员进行补充询问时陈某某才说出真实情况“你对抢的钱是交给谁的?答:是和张某某一起来的那名男子拿走的”。该补充询问是手写而非打印的,是完成询问签字后添加的?补充这句询问的背景是什么?这都需要进一步调查。然而无论如何,这都显示陈某某为使张某某遭受刑事处罚而对重要事实隐瞒和撒谎。因为,张某某是否拿钱对于认定陈是否构成抢劫有重要影响。这说明,本案被害人陈述有虚假性。
(2)证人钱某某证言。对被害人的证人钱某某第一次询问(2011年10月12日23时20分~2011年10月13日30分)发生在对陈某某2011年10月3日第一次询问9天后。陈在第一次询问后,对于侦查机关可能询问的问题已经有了解,钱从不同意作证到同意作证,从侦查机关通知钱进行询问至钱到派出所接受询问,陈与钱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沟通使双方在一些他们认为关键的问题上保持一致的表述。
(3)证人钱某某证言中显示,在陈答应给钱到实际将钱交给和张某某一起来的那名男子时,其间陈和该名男子有半个小时独处时间。在半个小时的时间内,该名男子是如何与陈某某达成陈某某赔偿1000元的协议?这1000元双方是如何说的,是赔偿还是其他什么?陈某某的两次询问笔录中均隐瞒了该重要事实。对于认定整个案件事实具有重要影响。
(4)张某某为什么只找陈某某麻烦,而不找其他人?在本案中, 801房内共有陈某某、黄某某(同音)、陈二万、陈栋良、钱某某的5个人,陈某某两次询问笔录中均称张某某一进门就跟其要钱用,假设这部分陈述为真,陈为什么不抢其他人?难道是陈某某在这五个人中最有钱?如果是事出有因,则陈的行为则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犯罪。如果是因为陈将陈打伤,而自愿赔偿陈医药费,则陈的行为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犯罪。
陈某某证言中隐瞒重要事实并对关键事实撒谎,钱某某证言证明力较弱,而案发当时陈某某一方的其他几位现场目击证人都未能提供证言补强证据之证明力;张某某父亲张某某提供的三位现场证人曾祥光、陈列来、李建平均证明张某某未抢劫。辩护人认为,抢劫罪的本质特征是目的在于求财,侵犯人身权利是其求财的手段。如果有抢劫的故意,必然是在场谁有钱抢谁,或者是先抢一个再抢其他,而目前证据证明事实并非如此,张某某在本案中始终指向陈某某。上述合理怀疑均未排除。

2、关于上诉人涉嫌抢劫郑某某的行为。
(1)证人江明磊证言,证明了江借800元钱给被害人郑某某的事实,但张某某是否实施了抢劫行为未予以证明。
(2)对于张某某是否实施抢劫行为,上诉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截然相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这种情况下,应调查麻将馆老板及其他现场目击证人以了解双方是否确有争执或殴打以及殴打的起因、后果等事实真相。
(3)本案事发地点为麻将馆,麻将馆中因赌博输赢过大或欺诈行为(即平常所称老千)而时常为赌资发生殴斗;张某某仅针对郑某某一人而未对其他人采取殴打并索要钱财的行为;受害人郑某某在对其询问笔录(2011年10月15日20时38分至21时50分)中对于为什么上诉人只向其索要钱财而未向其他人索要钱财以“我不知道”而予以掩饰。侦查人员也未进一步询问“上诉人是否为向郑某某索要赌资而殴打郑某某”,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不是为索要赌资而找郑某某,因此,我们有合理理由怀疑事实很可能就是上诉人是为了索回赌资才殴打被害人郑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处罚。

综上,对于上诉人涉嫌抢劫陈某某、郑某某的行为,目前证据均存在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难以证明张某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均不能认定符合了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请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及《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改判张某某无罪。

杨宏海
2012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