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三款“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㈡商业秘密的外延
商业秘密的类型。依此,一般来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分为两种类型
①技术秘密:技术、工艺、设计、方法、配方、试验记录等。可口可乐的配方。
②经营秘密: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经营方法、标的书等。
问题:其他商业秘密。比如体育训练方法, 可通过对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的解释来纳入。
类型的划分对于商业秘密构成的认定有一定影响。
商业秘密的分类:重要商业秘密及一般保密信息。这对于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判定存在影响。
㈢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商业秘密本质是一种有用的信息,但并非所有的信息都能成为商业秘密。只有具备以下几个特征的信息才是商业秘密。
1,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在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采纳TRIPS第39条的方式,进一步规定为“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秘密性的判定需要考虑三方面因素:
●客体方面:信息整体都是秘密的,信息整体不是秘密但是信息的组成要素是秘密的;信息整体及信息组成要素是秘密的但是信息组成要素之间的组合方式是秘密的。确定“秘密点”
●主体方面: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即包括权利人所属领域,也包括侵权人所属领域。在某个领域已经不属于商业秘密,但是对于另一个行业来说,仍可能成为商业秘密。
●主体与客体的连接:“不容易获得”,是指虽然对于所属领域的人来说虽然是秘密的,但是“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那么也不构成商业秘密。
实践中可能影响秘密性的行为:反向工程、试用、成果鉴定、企业内部职工知道
反向工程与秘密性:要具体分析,存在这样的情况“没看到之前很难想到,但是看到了之后突然觉得很简单”,这种情况下反向工程不影响秘密性。
所谓反向工程,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这是合法的。但是“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不予支持。”
试用与秘密性,成果鉴定,企业内部职工知道是否破坏秘密性。关键看是否有明示保密义务或默示保密义务。
2,实用价值性。
包括:竞争优势、经济利益。
关于保密信息在实际创造价值中的位置。比如可口可乐的配方,虽然可口可乐的巨大利润与成功的营销策略不可分,但是其配方具有实用价值性。
3,采取保密措施。
一般是指制定规章制度、签订保密合同、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等。
合理的保密措施,而非万无一失的保密措施。杜邦公司的案例。
最低限度的保密措施。
上述几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没有秘密性,即使采取了很严格的保密措施,也不构成商业秘密。比如英语的语法、词汇、协作等方面的规律和原理的介绍。即使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但是已经这些规律和原理及学习方法本身已经为英语教学界所熟知,只需要利用公知技术进行简单的组合、变换、整理即可获得,即使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也不属于商业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