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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侵权损失认定规则

作为被侵权方,证明自己受到的损失往往会带有主观意愿,但侵权损失的最终认定还是要法院来决定的,讨论权利人的这一举证责任,还应结合我国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

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溯标准的规定》第65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追诉:(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的;(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另外,1999年8月6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在附则中解释为:“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在确定犯罪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时,一般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该商业秘密占领市场的大小,包括已经占领的市场的大小和尚未占领的市场的大小。(2)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数量,包括商业秘密的所有人以及商业秘密的合法使用人的数量,了解他们总共占领市场的份额。(3)侵权人的生产能力,包括侵权人侵权时所使用的生产能力和其全部的生产能力。(4)被侵犯的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生产能力,包括目前使用的生产能力,以及其全部的生产能力,在商业秘密没有被侵犯之前能获得多少经济利益,在商业秘密被侵犯之后能获得多少经济利益。(5)该商业秘密的生命周期。任何商业秘密从产生到其被淘汰都是有一定周期的,总有一天会被他人所获知。了解该商业秘密处在其生命周期的哪一个阶段,对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有很大的意义。(6)商业秘密开发、研制的成本。(7)其他因素,如侵权的手段、扩散的范围以及造成的影响、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等等。

在具体判定时可以参考上述因素,首先考虑权利人遭受的直接损失,其次,应该注意行为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不限于物质性损失,还应包括非物质性的损失,如权利人名誉、荣誉的损失以及竞争优势的减少或丧失等。总之,对“重大损失”的认定应进行综合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侵害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权利人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商业秘密刑事诉讼案件开庭准备_深圳商业秘密律师

关于商业秘密刑事诉讼案件的开庭准备
侵犯商业秘密罪:
原稿的权利平整?购买或是自己眼法?
一、保密措施:商业秘密构成要见包括保密措施,原告要证明已经采取保密措施

《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初字7711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6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公诉机关需要举证证明“上述措施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信息泄漏”。该领域的员工流动情况。反向工程是否容易?是否通过观察即可知道?企业其他员工知道这个软件吗?有其他渠道知道吗? 

二、秘密性:
第九条 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三、必须有损失
价值评估不是常规的手段,必须先评估损失或收益,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因侵权收到的损失。这里的因果关系,必须是客户的减少或者客户订单的减少。
司法解释第十七条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专利法第65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四、对于软件著作权相似性比对,进行比对时,应“原被告软件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代码进行实际比较”反汇编不具有唯一性,与反汇编工具的使用有关联,设计人格全和财产全的情况下,应该一人各权为中,要求进行猿程序的比较。

五、反汇编即是指将这些执行文件(目标程序)反编译还原成汇编语言或其他高级语言,通常反编译出来的程序与原程序会存在许多不同,虽然执行效果相同,但程序代码会发生很大的变化,非编程高手很难读懂。

六、表达方式限制:即将其他人设计同类软件,也只能采取这样的表达方式。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不得限制人员的正常劳动权利。人员在开发中所起到的作用。被告在原告公司就职之前就已经在其他公司研发出相关软件。软件的权利人并非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