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介绍:本案中,委托人是原告,被告是社保局。委托人1970年参加工作,并于1986年调入深圳,因其他工作原因,于1989年从深圳中医院离职,2010年办理深圳市社保局办理养老保险事宜时,被告知因属于自动离职,根据劳办发[1995]104号文的规定,社会养老保险只能从1992年起算,与委托人实际参加工作时间差距有22年,损失巨大,这给委托人造成很大的打击。因社保局做出的决定是有明确依据的,所以案件很难打,下面是经详细研究案情后拟写的代理词。
审判员:
我是张某某诉深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一案的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宏海,依法出席今天的庭审。根据今天的法庭调查,现发表以下补充意见:
1,被告做出的深社保月养决字【2010】第06990号《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书》违反劳办发[1994]376号〔以下简称376号〕,劳办发[1995]104号〔以下简称104号〕文件。
本案件中,对于工龄计算涉及以下的文件:劳办发[1994]376号〔以下简称376号〕,劳办发[1995]104号〔以下简称104号〕,粤劳社函[2003]1019号〔以下简称1019号〕。根据376号及104号文件,自动离职职工离职前的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这一点并无疑义。分歧点在于连续工龄的起算时间,376号文对于连续工龄的起算时间没有特殊规定,其连续工龄的起算时间从职工参加工作之时起算;104号文件对于连续工龄起算时间做出规定“3、关于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问题。我们意见,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1019号文件对此做出解释“对于除名职工,除名时当地尚未实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连续工龄从重新就业时起计算;除名时当地已经实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连续工龄从当地实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时起计算。”
我们注意到104号文件的措辞是谨慎的“我们意见,应从……”,而没有采用“应该”,“必须”等指令或命令性措辞。其原因在于社会生活中的情况各异,需要特定的行政机关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合法合理的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比如,有的地方实行个人缴纳的时间较早,有的地方个人缴纳时间较晚,如果在实行个人缴纳期限较晚而职工参加工作比较早的地方机械适用104号文件无疑会造成严重不公,损害政府部门的威严及形象;再比如,有些除名的原因性质恶劣、造成的后果严重,有些除名的原因性质轻微,甚至具有客观因素,也未造成任何严重后果,对于后者,如果机械适用104号文件,那对该职工也是非常不公平的,有损政府部门的威严及形象。在劳动部通过376号和104号两个函明示或暗示,工龄应从最初职工参加工作时起算,或者应该考虑各地方及职工的具体情况来合法合理的确定除名职工的工龄的情况下,被告机械适用粤劳社函[2003]1019号文件规定是极不妥的,理由如下:
本案中,其一,原告的自动离职是自行申请的,其行为情节轻微,也未造成任何严重后果。其二,原告申请自动离职的原因是不知道其严重后果,深圳卫生局、深圳中医院也未告知原告自动离职的后果,严格来说,深圳卫生局、深圳中医院有违反法定程序的嫌疑;事实上,依照深圳当时的行政法规,自动离职根本就不会影响工龄的连续计算,不仅原告预料不到,即便是深圳卫生局、深圳中医院也预料不到16年后会有文件规定,自动离职会影响工龄计算,对原告造成如此大的困扰和伤害。原告如果知道自动离职会造成自己22年工龄不予计算的严重后果,那是无论如何也不会去申请自动离职的。将粤劳社函[2003]1019号文件适用于16年前的原告行为,这不仅违背基本情理,也违反了不溯及既往的基本法理,极不公平。
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理应对劳动者的功过予以合理赏罚,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而不应该过分放大劳动者的轻微过错,并把它作为逃避应承担的责任的借口。
2,被告做出的深社保月养决字《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书》违反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由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都是通过严格的立法程序,反复听取各方意见,经过长达数年的论证后得出的,具有法律规范的性质,可以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而大量的行政行为,出于行政效率性的考虑,可能成千上万的行政行为是经过简单研究后即行颁布和实施,某些情况下适用会导致严重不公,甚至不法。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中明确:“行政审判实践中,经常涉及有关部门为指导法律执行或者实施行政措施而作出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主要是:国务院部门以及省、市、自治区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对于具体应用法律、法规或规章作出的解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往往将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但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理由中对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合理或适当进行评述。”
“ 在裁判案件中解释法律规范,是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对于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一般按照其通常语义进行解释;有专业上的特殊涵义的,该涵义优先;语义不清楚或者有歧义的,可以根据上下文和立法宗旨、目的和原则等确定其涵义。”
具体到本案,工龄是指职工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工作年限而言,工龄作为职工对于国家和社会贡献大小的一个重要标准,除非特别情况,理应从职工最初参加工作时起算。依据195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即使是担任敌伪官兵、反动警察、被剥夺政治权利、甚至因其他犯罪行为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况下,也只是从事该项职务或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间不作为工龄计算,之前和之后的工龄均应合并计算。仅有在犯有反革命罪这类刑事犯罪,对国家安全产生严重威胁的情况下,才把该人重新参加工作之前的工作年限不算作工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是目前关于工龄法律效力最高的文件,被告在本案中,适用粤劳社函[2003]1019号文件,对原告多年的工龄不予以计算,将原告存在争议、且未造成任何严重后果的的自动离职行为当作反革命罪来对待,当然违法。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四十条“转入企业工作的专门从事革命工作者及革命军人,其从事革命工作的年限及军龄,均应作本企业工龄计算。”,而被告对原告不予以计算的工龄中有十年的军龄,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此条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2006年-2010年)》的基本精神。
2006年10月13日,国务院要求认真贯彻执行的劳动保障部、发展改革委制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2006年-2010年)》文件。 Continue readi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