功能性权利要求_深圳知识产权律师
一、专利申请阶段对功能性权利要求的规范:
审查阶段
1、原则上,审查员会要求避免使用功能性特征限定技术特征。对产品权利要求来说,应当尽量避免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
2、两种例外情况下允许使用。a、只有在某一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b、技术特征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效果特征来限定更为恰当,而且该功能或者效果能通过说明书中规定的实验或者操作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直接和肯定地验证的情况下,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才可能是允许的。
3、纯功能性的权利要求也是不允许的。
审查通过,则
1、原则上,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
2、但是,如果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在说明书中得不到支持,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并不清楚这些替代方式是什么或者怎样应用这些替代方式,那么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以说明书中能够说明的为准。
何为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只有当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该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时,记载该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才被认为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二、专利侵权诉讼阶段对功能性权利要求的规范:
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这意味着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要通过引入说明书中内容来实现。在进行侵权比对时,要引入具体技术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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