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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及律师介入规定

一、法律依据:

第二百二十一条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追诉标准:

第七十四条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

2.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三)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三、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规定: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后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第四条受委托的律师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二)会见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依法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三)为犯罪嫌疑人代理申诉、控告;
(四)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五条在押犯罪嫌疑人要求聘请律师的,应当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将有关材料转交律师管理部门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
第六条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聘请律师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犯罪嫌疑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第七条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聘请律师,也可以委托其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代为聘请。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盲、聋、哑人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聘请律师。
第八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九条同案的犯罪嫌疑人不得聘请同一名律师。
第十条已经接受聘请的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发现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不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日期、地点,由公安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律师会风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可以派员在场。
第十三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应当查验律师提交的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书、律师执业证和律师事务所介绍信。
第十四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遵守监管场所的规定。
第十五条律师对会见犯罪嫌疑人过程中了解的案件情况,应当保密。
第十六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和本规定时,在场民警有权进行劝阻或者暂停会见,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律师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并有符合条件的保证人或者按规定缴纳保证金的,律师可以向公安机关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在接到律师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取保候审申请后,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同意取保候审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第二十条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没有被批准的,可以再次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七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所称的第一次讯问,是指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的第一次讯问。
本规定所称的国家秘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和公安部、国家保密局就公安工作中规定的涉及国家秘密具体范围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