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案中的证据采信与裁判
一、言词证据在强奸案中的把握
强奸罪并非新罪名,在暴力性强奸中认定犯罪事实难度不大、但是在某些熟人、上下级胁迫性强奸的情况下存在认定上的困境。比如在张某某案中,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是一种一对一的局面, 无现场目击证人,仅有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知道事件的整个过程。其他证据较少采集到,被害人的陈述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就成为认定犯罪事实是否成立的重要证据。但是,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的口供均属于言词证据。相对于物证来说,言词证据的优势是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发生与否,但是其劣势也比较明显:
首先,任何言词证据的形成, 都必然要经历过程中都必然经历感受、判断、记忆和复述四个阶段。这四个阶段, 无论在其中某一环节,由于提供证言的各种人员的感受能力、理解和判断能力、记忆能力以及表达能力各不相同, 加之受到许多客观因素的影响, 因而最后形成的证词, 很可能与案件的本来面貌相距甚远, 有些甚至会完全失去证据的意义。
其次,提供言词证据的人, 出于各式各样的动机, 往往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被告人为逃避罪责而说假话, 最为常见。被害人也往往因为复仇心切而故意夸大犯罪事实。尤其是强奸案件中被害人身心遭受凌辱,往往对犯罪嫌疑人有极大仇恨,希望将对方从重从快绳之以法,导致被害人的陈述存在不真实或是含有虚假成分。
在张某某案件中,张某某为避免遭受刑罚处罚,会尽力提供有利于自身的证据,比如说自己与被害人之间本已有的亲密关系、被害人自愿等,如无其他证据佐证,张对于案发当时关键事实的描述必定不会被采信,比如张说被害人是主动要求与其性交,只是因为酬劳不够才报案,如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则难以让人信服。而从被害人的角度来说,一旦决定要对张某某进行控告,双方就处于不是你死就是我活的根本对立面上了,考虑到被告权势,如果控告失败,那面临的报复将是难以承受的,因此其陈述也难以做到真实客观。比如,证明张某某胁迫的两个关键证据,一是张某某打的威胁电话,一是张某某给其拍裸照。事后经过侦查机关侦查发现,张既未打过威胁电话,也未拍过裸照。
由于被告和被害人之间的言词证据均存在疑点,因此,需要其他间接证据来证明。比如通过案发前的一些情况,以往双方的关系、去住所的理由、车内的交流、电梯里的表情、报案的原因等。然而从上述间接证据的提取,质证之后,法官仍然难以排除合理怀疑、形成内心确信的心证,但又不能拒绝裁判,此时该如何处理?
二、无罪推定是否需要在强奸罪中适用,如何适用?
无罪是对一般人清白的基础性假定, 而这种假定在没有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并达到法律要求的标准以及经有效裁判宣告之前将一直被视为一种事实状态。简单的说,就是证据不足即认定无罪。这是普遍意义上的无罪推定。普遍意义上的无罪推定作为一项人权原则和宪法原则旨在保护所有社会成员的平等性, 确保社会秩序有一个基本的前提条件。也正因为如此, 无罪推定原则被认为是一个具有价值选择意义的推定而被许多国家不同程度的接受,包括我国。
从证据裁判的角度,在我国关于无罪推定相关的规定有以下两条。刑事诉讼法第162 条规定, 合议庭评议后,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 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案件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 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 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 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证据不足, 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 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6条第3 款对于证据不足进行了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 一) 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 无法查证属实的; (二)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
如果根据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以及上述法律的规定,在张某某案件中,原被告双方的言词证据均存在疑点而无法查证属实的情况下,定罪的证据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那么张某某应被宣判无罪。但是,任何抽象的法律原则只有与具体的案件相结合才有生命,否则就会得不到执行而仅仅是膜拜的对象,而不能成为行为的准则。在目前职业领域的性骚扰和性侵害客观存在的情况下,如果仅仅因为言词证据中存在的疑点无法查证属实而宣判犯罪嫌疑人无罪,确有可能错放罪犯,那必定会对职业领域的性骚扰和性侵害起到推波助澜的效果,无法有力保障女性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但是如果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判定被告有罪,也很有可能错判,损害基本的宪法精神。处于这种两难的境地之下,在侦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一般采取取保候审、撤回起诉的方式、在审判阶段一般采取的是发回重审、留有余地、疑罪从轻的处理方式、比如杜培武和孙万刚案。
对于职业领域的性骚扰和性侵害,众多国家和地区(包括发达地区和发展中地区)都进行了细致、可诉的立法。立法的出发点,是保障平等就业机会和提供劳动者安全的环境。但到目前为止,我国法律对性骚扰明确作出规定,只是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而这部法律的倡导性多于强制性。到现在为止,国内就职场性骚扰而起诉的案件中,没有以“性骚扰”为案由立案的,因为最高法院的立案案由中并没有“性骚扰”。
由于缺乏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等程序上可操作的规定,国内的性骚扰案件除了对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基本上以证据不足而败诉;而胜诉的案件,多是损害后果严重的,如贵阳某供电局女员工诉上司以解雇来胁迫猥亵的,是史上最高的赔偿额——三万多元,但当事人已经患上精神分裂症,赔偿与损害仍不成正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