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现状分析
2008年、2009年、2010年1—11月,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犯罪嫌疑人6617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了8123人,批准逮捕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犯罪嫌疑人8296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了9162人。
花都区检察院:
2007 年,花都区检察院受理审查逮捕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12 件20人,批准逮捕8 件9 人,不批准逮捕4 件11 人;2008 年,受理审查逮捕4 件5 人,批准逮捕2 件2 人,不批准逮捕2 件3 人;2009年,受理审查逮捕6 件11 人,批准逮捕3 件5 人,不批准逮捕3件6 人。
二,立法条款
我国现行刑法在分则第三章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刑法第213条至第220条)中规定了七种侵犯知识产权的具体犯罪。同修订前的刑法分则相比较而言,在刑法条文数量方面,从一条(第127条)增至八条,罪名相应增至七个;在犯罪主体方面,增设了单位犯罪的规定;
在刑罚结构上,法定最高刑由三年提高至七年,并广泛适用罚金刑;
在刑法分则结构设置上,由设专条改设专节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
凡此种种,都昭示着建立在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基础之上的我国惩治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立法得到进一步的完善。
具体法律条款:
第二百一十三条 【假冒注册商标罪】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第二百一十五条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第二百一十六条 【假冒专利罪】
第二百一十七条 【侵犯著作权罪】
第二百一十八条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第二百一十九条 【侵犯商业秘密罪】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三,不足之处
1、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罪名设置过于笼统、简单。明知和应知。应知,也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2、商标权:只保护商品商标,不包括服务商标;只保护注册商标,不保护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不保护注册驰名商标的淡化行为。不制裁反向的假冒行为;只保护完全相同及基本相似的商标,在相似的要求上远远高于民事标准。影射商标行为(作为企业字号来注册)不被刑法保护。商标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牵连犯,从一重处。
3、著作权:非法出租侵权复制品行为,侵犯著作人身权的行为。
罪过形式:要求具有营利为目的。免费建立个人主页,并在个人主页上刊登、发布各种信息。免费的虚拟主机。
4、专利权:
5、对于植物新品种、域名权、掩膜产品技术不给予保护。
6、刑罚过于严厉。国外人身刑最高三年,但重罚金刑。我国人身刑最高7年。我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侵权物品和违法所得没收后并不是交纳给被害人,而是归国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空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