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构成的条件

什么样的标志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关系到商标权利客体,是商标法的一个重要问题,有关规定均属商标法的重要条款。下面是根据《商标法》第8条至第12条规定所作的归纳。
1、标识的可视性
商标标识必须为视觉可感知,可以是平面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也可以是三维立体标志或者颜色组 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与原《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比较,新《商标法》将可商标的范围扩大到立体标志。
2、标识的显著性。
显著特征即商标的识别能力,这是商标的灵魂。但怎样的文字、图形和三维标志是具有显著特征的,《商标法》一般是从反面作出禁止性规定:凡是不含有禁用要素的商标,就被视为具备显著性。
《商标法》第10条规定了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 、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4)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5)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以上禁用要素不仅是商标注册的障碍,而且也是未注册商标进行使用的障碍。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纠正,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有些标志的显著性先天不足,但通过使用产生了后来的显著性,那么仍然可以进行商标注册。
新《商标法》确立了依使用取得显著性的规则,这就是第11条的规定。下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1)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2)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3)缺乏显著特征的。
另外,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作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法律实施前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 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3、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商标依附于商品行销市面,必然对公众和社会环境产生影响,故从保护消费者利益和维护社会风气的立场出发,必须对某些有悖于社会道德风尚和带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加以限制。诸如:(1)带有民族歧视的;(2)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3)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含有这些内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也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4、不得与在先权利相冲突。
在先权利是指在申请商标注册之前已有的合法权利,它可能是其他知识产权或民事权利。概括地说,凡是可用来作商标的对象都可能构成在先权利,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权利:著作权、地理标志权、商号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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