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知识产权刑事法律的思考

第一,制定专门规范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特别刑法。
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针对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立法,现有的只是1997年修订后刑法中的侵犯知识产权罪的条款。虽然这些条款表明了我国保护知识产权历程上的重大进步,为打击知识产权犯罪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在互联网迅猛发展的形势下,条款中的某些规定逐渐显现出不合时宜和无能为力,而且随着互联网和计算机技术的飞速发展,刑法典的更新速度必然落后于技术进步的速度,不利于对网络知识产权的切实保护。为此应当在关照刑法典的稳定性的同时,使涉及网络知识产权的刑事法律规定适应社会变迁的步伐,重视采用特别刑法的形式规范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可以借鉴德、法等国结合刑法典和知识产权法规对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行为进行刑事处罚的结合型模式,这样在维护刑法典的权威性与稳定性的同时,又兼顾了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新情况、新问题,能够及时对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修订与补充,适应网络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保护的要求。因此有必要制定专门规范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特别刑法,以加强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第二,取消营利目的的限制性规定。
我国刑法规定侵犯著作权罪的成立必须具有营利性目的,这为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设置了障碍。为更好的保护网络知识产权,应当取消侵犯著作权罪的成立必须具有营利目的的限制性规定,将具有营利目的行为规定为侵犯著作权罪的从重处罚情节。这样规定不致于因网络技术的发展致使刑法规定落后于司法实践的需要,同时又可以对具有营利目的的侵犯著作权罪与不具有营利目的的侵犯著作权罪区别对待,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这方面可以参考美国1997年制定的《电子盗窃法》。NET将营利与非营利性的盗版、发行有版权作品的行为,均纳入刑事处罚的范围,指示规定了不同的量刑标准,这样那些虽未从中获取利益、但已经严重损害了知识产权、造成了重大损失的侵权行为,不再游离于刑罚制裁之外,必须接受刑法的统一规范,有利于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
第三,调整刑罚结构,重视罚金刑和资格刑的适用。
一是取消知识产权犯罪无限额罚金制的规定,采用“限额罚金制”的立法模式。考虑到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违法数额的难以确定、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复杂性和多变性、更好的适应社会变迁的速度和规模,适宜的做法是设定罚金刑的底线而不设上限。二是设置资格刑,使之可以适用于各种犯罪(当然包括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可以考虑在实行网络实名制的基础上,禁止行为人在一定时限或者终身的访问网络(或者特定网站)的资格,也可以考虑禁止行为人在一定时限内禁止从事相关的营业活动。这样既可以充分发挥资格刑在惩治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作用,又能够满足谦抑性和经济性等现代刑事政策的要求,增强我国(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刑事处罚措施的现代性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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